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自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起及之後的每一週月日,按下表金額給付,共給付一百二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重大傷病項目 | 金額 |
|---|---|
| 罹患之「重大傷病」屬條款附表一所載「六、慢性精神病」 |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三 |
| 罹患之「重大傷病」屬除條款附表一所載「六、慢性精神病」外之其他「重大傷病範圍」項目 |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
三、「保險費總和」若大於依前款約定計算給付金額之合計值者,本公司於第一百二十個月給付時,另按「保險費總和」扣除受益人依前款約定領取金額合計值之差額,加計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前款所稱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起之週月日,係指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之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前項所述之「重大傷病保險金」受益人得於初次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要保人毋須繳交自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起之應繳保險費,且不適用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另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罹患「重大傷病」及「特定疾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保險金負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仍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契約效力終止後,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情形時,本公司將尚未領取之「重大傷病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自特定疾病診斷確定日起及之後的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共給付一百二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三、「保險費總和」若大於依前款約定計算給付金額之合計值者,本公司於第一百二十個月給付時,另按「保險費總和」扣除受益人依前款約定領取金額合計值之差額,加計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前款所稱特定疾病診斷確定日起之週月日,係指特定疾病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之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前項所述之「特定疾病保險金」受益人得於初次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時,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疾病」者,要保人毋須繳交自特定疾病診斷確定日起之應繳保險費,且不適用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另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定疾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特定疾病」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特定疾病」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罹患「重大傷病」及「特定疾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保險金負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仍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前項契約效力終止後,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特定疾病保險金」之情形時,本公司將尚未領取之「特定疾病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二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採年複利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如下: 一、重大傷病(不含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及特定疾病之「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二、重大傷病屬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 本契約…第 32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二十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僅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師診斷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 IEC0 第零版- 10 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 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四、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第 28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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