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朝陽人壽「平安歲月還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9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職業類別為第五類者,折算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二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或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因「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二、因「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

三、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四倍給付。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領取第二項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傷害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全殘廢情事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或人壽保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有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全殘廢,且未領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應返還意外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因「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給付比例給付。

二、因「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給付比例給付。

三、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四倍乘以給付比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為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分別給付,但累計所有殘廢項目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診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保單週年日前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點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收受申領文件當時之已繳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退還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屆滿後,本公司按收受申領文件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 還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另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第十四條第二項 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 第十四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第十四條第二項「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第十四條第一 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第十四條第二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期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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