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4 項,包含:法定通用 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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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下列各款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繳費期間內,每屆滿二年之保單週年日,按當時「基本保額」百分之六給付。
‧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當次)至保險年齡達77歲之保單週年日,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時「基本保額」百分之六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78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
前項所稱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係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當時之基本保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數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數或繳費期滿年度數二者較小者,扣除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成失能當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
前項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係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當時之基本保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數額乘以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單年度數或繳費期滿年度數二者較小者,扣除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6年期繳費:23歲至68歲。
‧8年期繳費:16歲至65歲。
‧10年期繳費:16歲至65歲。
‧20年期繳費:16歲至55歲。
‧最低投保金額:新台幣1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依各繳費期間限額如下表。
6年期
| 年齡組(歲) | 23-30 | 31-44 | 45-68 |
|---|---|---|---|
| 投保限額(萬元) | 90 | 100 | 120 |
8年期、10年期
| 年齡組(歲) | 16-30 | 31-44 | 45-65 |
|---|---|---|---|
| 投保限額(萬元) | 90 | 100 | 120 |
20年期
| 年齡組(歲) | 16-30 | 31-44 | 45-55 |
|---|---|---|---|
| 投保限額(萬元) | 90 | 100 | 12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 之日起一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0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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