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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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之文件後,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其金額仍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自第一次給付起累計給付次數最多以十次(每年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對一項特定傷病依前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第一次「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文件後,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一、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
二、第八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六。
前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每年以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對一項失能程度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歸屬於本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或雖不可歸屬於本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但與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本公司就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該部分失能不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傷病,或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特定傷病或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本契約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保單條款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之約定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時「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及「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免保險費」的責任。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本契約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3 規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6-1-1 1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第 26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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