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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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 保障項目 | 提供內容 | WCAR | WCB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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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保單年度內 | 第3保單年度(含)後 | --- | --- | --- | --- | --- |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註1) (給付1次為限,給付後附約終止) | 「所繳保險費總和」 | 「所繳保險費總和」與保險金額 (二者擇高) | V | V |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註2) (給付1次為限) | 「所繳保險費總和」X20% | 「所繳保險費總和」X20%與保險金額X20% (二者擇高) | V | V |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註3) (給付1次為限) | - | 保險金額X50% | V | V | 1至6級失能豁免保險費(註4) | 達1~6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豁免未到期之續期保險費 | V | V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註5) | 「所繳保險費總和」 | - | V | 祝壽保險金 | 「所繳保險費總和」 | - | V |
註1.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癌症(重度)者,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病保險金」。
註2.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病保險金」。
※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初期):(1)原位癌或零期癌。(2)第一期惡性類癌。(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3)第一期前列腺癌。(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8)第一期乳癌。(9)第一期子宮頸癌。(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重度):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本附約所稱癌症,以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91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者為限。
註3.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且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特定癌症【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結腸、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乳房惡性腫瘤、口腔癌(含口咽及下咽)】者,除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的50%給付「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
註4.1~6級失能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1至6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前述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註5.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滿15足歲至保險年齡達16歲: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16歲後:「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附約因主契約解除(但本附約已確定可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本附約保單年度末,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最低:10萬。
最高:須同時符合(1)(2)條件:
(1)累計500萬。
(2)累計FDC+SCR+WCAR+WCBR小於等於5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不負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第 1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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