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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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保險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按「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保單年度 | --- |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 儲存生息 | 現金給付 | 第6保單年度(含)前 | V | - | - | 第7保單年度(含)起 | V | 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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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註a)相關約定給付:
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躉繳保險費」的1.03倍、「當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註a)分期定期保險金: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除前述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外: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3,000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有關本商品指定保險金、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請詳保單條款之約定。
※「躉繳保險費」:
‧「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 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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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0歲 | 100萬 | 300萬 |
| 41~60歲 | 400萬 | |
| 61~80歲 | 5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九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3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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