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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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 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三、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六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三、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二十條的約 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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