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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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基本保額」的10%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按本保險契約「基本保額」乘以所對應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所得數額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且本保險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20%後之總和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本保險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 保單年度 | 第1 | 第2~6 | 第7~保險期間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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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年度保險金額 | 基本保額 | 「基本保額」加上自第2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基本保額」的80%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並遞增至第6保單年度為止。 | 第6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上自第7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基本保額」的10%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並遞增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
◎「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保險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南山人壽改以下列方式處理,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所繳保險費: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最低保額:5萬元。
最高保額:0~7歲:500萬元,8~15歲:750萬元,16~30歲:1330萬元,31~50歲:1480萬元,51~70歲:173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二十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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