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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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上下列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一、第一保單年度:百分之一點六
二、第二保單年度:百分之三點二
三、第三保單年度:百分之四點八
四、第四保單年度:百分之六點四
五、第五保單年度:百分之八
六、第六保單年度:百分之九點六
七、第七保單年度起:百分之十六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以下列二款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與「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三十之總和。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三十之總和。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仍屬有效的契約,本公司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要保人於投保時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
(一)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豁免保險費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
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依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三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三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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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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