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18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1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及機車等的競賽或表演、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若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計算。
本公司因同一保險事故已給付本條或保單條款第九條「假日或登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中任一項保險金時,不另給付保單條款第十條「登山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假日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登山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假日或登山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假日或登山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辦理。
本公司因同一保險事故已給付本條或保單條款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中任一項保險金時,不另給付保單條款第十條「登山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登山特定事故,自登山特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一點二倍給付「登山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登山特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登山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辦理。
本公司因同一保險事故已給付本條保險金時,不另給付保單條款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保單條款第九條「假日或登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骨折給付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診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乘以「骨折給付表」所列骨折項目對應之百分比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給付表:
| 序號 | 骨折項目 | 百分比 |
|---|---|---|
| 1 | 指骨 | 2% |
| 2 | 趾骨 | 2% |
| 3 | 鼻骨、眶骨(含顴骨) | 8% |
| 4 | 掌骨 | 8% |
| 5 | 蹠骨 | 8% |
| 6 | 肋骨 | 8% |
| 7 | 鎖骨 | 10% |
| 8 |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12% |
| 9 | 橈骨或尺骨 | 15% |
| 10 | 膝蓋骨 | 15% |
| 11 | 肩胛骨 | 20% |
| 12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 | 25% |
| 13 |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 | 25% |
| 14 | 頭蓋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保單年度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第三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若依本契約 第二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計算。 本公司因同一保險事故已給付本條或 第九條「假日或登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其中任一項保險金時,不另給付 第十條「登山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 八 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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