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4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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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12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12保單年度末前身故者,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第13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1.「所繳保險費總和」
2.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條款第四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12保單年度末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第13保單年度(含)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後(含)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所繳保險費總和」。
2.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身故者,按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身故者,按保險金額的4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2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各該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2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2倍為限。
被保險人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4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各該項「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4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4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80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的10%,按年給付「意外特定失能扶助保險金」。
依前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特定失能扶助保險金」之日起算5年。
如應給付「意外特定失能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意外特定失能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特定失能扶助保險金」(以利率2.25%貼現)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80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按保險金額的25%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累計本公司所有主附約之「意外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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