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南山人壽「意生守護利率變動型保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第十保單年度末前,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第十保單年度末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第十保單年度末前,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給付各項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壽險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保單條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得於第十保單年度末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第七保單年度起,至第十保單年度末前,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十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躉繳保險費之總和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十保單年度末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之第十一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躉繳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十保單年度末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之第十一保單年度(含)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含)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失能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躉繳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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