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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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6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的10%。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時,按「基本保額」的1.1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保險年齡」達61歲前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
二、於「保險年齡」達61歲(含)後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基本保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於「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含)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之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基本保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2至6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 年齡 | 最低 | 累計最高 (累計本商品所有繳費年期) |
|---|---|---|
| 0~7歲 | 5萬 | 500萬 |
| 8~15歲 | 750萬 | |
| 16~20歲 | 3,600萬 | |
| 21~30歲 | 4,000萬 | |
| 31~40歲 | 5,000萬 | |
| 41~54歲 | 5,5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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