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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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起始日」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下列各款所示比例所得之金額。
1.第一次:60%。
2.第二次(含)以後:20%。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時,按「基本保額」的1.2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起始日」(含)前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於「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起始日」(不含)後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基本保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於「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起始日」(含)前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於「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起始日」(不含)後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1.「基本保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最低保額:2,000美元。
最高保額:
| 投保年齡 | 累計最高(累計本商品所有繳費年期) |
|---|---|
| 0~7歲 | 150,000美元 |
| 8~15歲 | 227,000美元 |
| 16~30歲 | 545,000美元 |
| 31~40歲 | 731,000美元 |
| 41~50歲 | 857,000美元 |
| 51~59歲 | 859,000美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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