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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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保險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保險契約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之給付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計算方式:
月給付:【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預定利率(1.25%)】x「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12(選擇現金給付者適用)
年給付: 逐月按 【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預定利率(1.25%)】x「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12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二、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 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 達16歲前 | 採儲存生息之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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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16歲後 | 第1~6保單年度 | 第7保單年度起(三擇一)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儲存生息 ■現金給付:年給付、月給付(被保險人投保金額≧120萬且保險年齡≧55歲,始得適用月給付) |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躉繳保險費」的1.03倍。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躉繳保險費」的1.03倍。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有關本商品「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航空意外事故」、「水陸/空中大眾運輸工具」及「乘客」之定義及相關給付內容,請詳保單條款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 4 頁,共 12 頁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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