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條僅限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適用。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保單年度之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至本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本公司將依被保險人「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對應之體位適用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健康促進係數」。
前項之體位類型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之第三保單年度起適用。
被保險人應於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如逾期未完成者,將適用A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前述「身體健康檢查」期間,被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檢查,本公司仍依第三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投保生效日起至第二保單年度末,將適用A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如同時罹患重度重大疾病,且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所得申領之保險金金額較高時,本公司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辦理,不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仍依本條約定辦理,不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乘以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後之金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乘以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後之金額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1)最低投保金額:0~30歲:30萬;31~55歲:20萬。
(2)累計最高投保金額:0~7歲:500萬;8~15歲:750萬;16歲以上:2,0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 第二十八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 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 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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