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10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8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定額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末本契約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被保險人得提供該保單年度內,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完成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報告,本公司將依被保險人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結果審核其所對應保單條款附表一之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數值及回饋金給付比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的每一保單年度,如提供多份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報告時,以檢測數值最優者核定),並按該次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日期之保單年度的「年繳應繳保險費」乘以所對應之回饋金給付比率,給付「糖穩定健康回饋金」予要保人。
申請前項「糖穩定健康回饋金」時,須檢附申請書、被保險人之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報告正本或副本,本公司於審核後歸還被保險人之糖化血色素(HbA1c)檢測報告。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
前項「住院關懷保險金」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於醫院住院期間內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之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手術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中之同一治療位置,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治療時(含住院及門診接受之手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住院手術治療時,其各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項目時,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該次住院手術若為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項目以外之注射、穿刺、縫合及處置、保單條款附表二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手術治療,且已開始住院,縱已逾本契約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期間內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之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新臺幣二千元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門診手術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中之同一治療位置,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治療時(含住院及門診接受之手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治療時,其各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項目內、附表二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但該次門診手術若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所列舉之手術者,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所列非保單條款附表二手術項目之給付範圍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至醫院或診所接受醫師門診診療時,每次門診本公司按新臺幣三百元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門診次數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門診醫療保險金」於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四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意外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
註:糖尿病前期(5.7%≦HbA1C≦6.4%)、第一型、二型糖尿病(HbA1C≧6.5%)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證續保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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