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七項之約定未給付任何「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僅退還已繳保險費或因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保險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加總給付「祝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2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其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數值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之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年度保障係數」。
3.「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2倍。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保障期間」內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疾病時,按其診斷確定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的5%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5%,再依其總和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後障礙(重度)、末期腎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以給付一次為限。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依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或指定分期定期給付【依約定之:1.給付比例 2.給付期間(5~30年) 3.給付週期(每年/每月)】。
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及保險契約約定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可為每年或每月,倘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以每年給付方式辦理。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按月給付低於美元250元或按年給付低於美元3,000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最低投保金額:2萬美元。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0~未滿15足歲:35萬美元。
滿15足歲以上:8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 第五項及第七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已繳保險費,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條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 ,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及「累計…第 17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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