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中國信託人壽「超鑽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依前項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投保時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且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三、儲存生息:要保人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且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若未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投保規定

1. 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5萬元。

2. 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1)15足歲(不含)以下:新臺幣500萬元。

(2)15足歲(含)以上 :新臺幣6,0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第 21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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