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面頁所載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除有第十條之情形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生效日,續保後之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續保前之保險金額;續保之保險期間與原契約相同。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契約保險效力至原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續保:
1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已逾七十九歲者。
2.要保人已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
3.要保人已依第二十四條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者。
1. 最低投保年齡: 15足歲。
2. 最高投保年齡及續保年齡:
| 繳費年期 (保險期間) | 最高投保年齡 | 最高續保投保年齡 |
|---|---|---|
| 5年期 | 70歲 | 75歲 |
| 10年期 | 65歲 | 70歲 |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
3.如為房貸借款人申請投保,且填寫「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時,其最高投保金額亦不得逾貸款金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第 3 頁,共 6 頁 中國信託人壽常保幸福定期壽險-NTL01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第 19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九條 【續保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十條 【續保的限制】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續保: 1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已逾七十九歲者。 2.要保人已依 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 3.要保人已依 第二十四條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者。第 9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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