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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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依保險金額乘以1.7%所得之金額給付,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二、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將前述之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依本保險契約預定利率換算為每月給付之金額,並於每年保單週月日給付之。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兩款取其最大值:
(一)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
二、「繳費期滿」後,依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
(一)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扣除按保險金額乘於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之值。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如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一、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一)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5萬元。
2.最高投保金額:
| 15足歲(不含)以下 | 新臺幣500萬元 |
|---|---|
| 15足歲(含)以上 | 新臺幣6,0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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