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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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殘廢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保單週月日起,按殘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一百二十個月(保證期間)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情形,於給付滿一百二十個月(保證期間)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亦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則不再給付。被保險人身故後,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全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於下一個保單週月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申領提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於保證期間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本契約不再負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
本條所稱給付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開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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