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契約期滿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所繳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1.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之兩倍。
2.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時,因上述之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3.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4.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 、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5.被保險人在海外停留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之死亡如同時符合前項二款以上事由者,本公司僅從高擇一給付。
註: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者,按下列殘廢等級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項目 | 殘廢等級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給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5% |
註1:被保險人如係致成上列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
註2: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年起,於每年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按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10%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時,給付期間為5年。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註:被保險人投保所有含重大燒燙傷給付之有效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250萬元,並終身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 32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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