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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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者,經受益人申請後,本公司應通知合作廠商對被保險人提供生命禮葬服務。本公司不受理將生命禮葬服務變更為現金給付之申請。
如遇下列情形,本公司不再負生命禮葬服務責任,改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遺體已另行安葬處理。
二、被保險人因失蹤而受死亡宣告。
三、要保人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
四、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身故,申領生命禮葬服務時,本附約仍有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尚未償還。
五、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依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異動本附約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禮儀服務內容,但異動後之禮儀服務內容不得低於訂約時本附約條款附表二所載之規格,本公司於異動前述內容時,將分別於合作廠商通知此情形開始及終止之五個工作日內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於收到上述通知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前述禮儀服務之異動,若合作廠商於實際提供時,未達本附約條款附表二所載之規格者,就該未達規格之異動項目,本公司應按合作廠商所訂關於條款附表二給付內容與實際給付內容間之價格差額改以現金給付予受益人,再按價格差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補償金予受益人。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若發生合作廠商無法提供生命禮葬服務之情形,本公司將分別於合作廠商通知此情形開始及終止之五個工作日內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於收到上述通知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前述無法提供生命禮葬服務期間,若發生符合本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本公司改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取代生命禮葬服務責任,並應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伍仟元予受益人。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且依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低於本附約保險金額者,其生命禮葬服務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改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本公司不再負生命禮葬服務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生命禮葬服務,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六後所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並符合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並符合條款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10年期:45歲~70歲。
12年期:45歲~68歲。
15年期:45歲~65歲。
20年期:45歲~6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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