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按本契約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按前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方式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時,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零。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於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抵繳應繳保險費或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抵繳應繳保險費、儲存生息或匯款給付:
(一)儲存生息: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採儲存生息之方式,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前以其前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予要保人。
(二)匯款給付: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身故/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零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該金額乘以本契約預定利率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6年期 | 0歲~69歲 |
| 10年期 | 0歲~65歲 |
| 15年期 | 0歲~60歲 |
| 20年期 | 0歲~55歲 |
| 25年期 | 0歲~50歲 |
| 30年期 | 0歲~45歲 |
(1)以人民幣1,000元為增加單位。
(2)最低保額:人民幣1萬元。
(3)累積最高保額: (單位:人民幣元)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限額 |
|---|---|
| 0歲~未滿15足歲 | 50萬 |
| 15足歲~20歲 | 80萬 |
| 21歲~30歲 | 90萬 |
| 31歲~40歲 | 120萬 |
| 41歲~50歲 | 150萬 |
| 51歲~60歲 | 200萬 |
| 61歲~69歲 | 25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8 頁
這張商品的條款全文共 41 段。登入後可以直接對它提問(例如「住院 3 天門診手術賠不賠」),AI 會引用條文逐條回答;也能跟同類商品逐項對照、用官方費率表逐格試算保費。
免費註冊,對這張條款直接提問7 天免費試用,不需信用卡。Ultra Advisor 為獨立工具,不販售保單、不收取佣金。
本頁資訊為條款與官方商品說明之自動整理,可能有遺漏或抽取誤差;實際理賠以保單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資料覆蓋總覽|保險知識庫|條款查詢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