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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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未滿15足歲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至75歲為止,致成本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約定,按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至75歲為止,不論疾病或意外致成本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二至六級失能之一者,自確定失能之日起180日以後如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者,本公司將依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1%按月給付生活扶助金。第二至四級失能之一者,給付75個月;第五至六級失能之一者,給付50個月;合併最高給付以100個月為限。
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符合「疾病末期」者,經醫師診斷並由公司核保醫師同意,該被保險人因罹患不治之症將會於醫師診斷日起6個月內死亡者,得依本契約條款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
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
提供75歲以上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得依本契約條款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之「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應先扣除條款所約定之處理費用,並於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中扣除之)。
最低投保金額:50萬元。
累積最高保額:0~未滿15足歲500萬元,15足歲(含)以上6,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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