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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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零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該金額乘以本契約預定利率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躉繳 | 0歲~74歲 |
| 2年期 | 0歲~73歲 |
| 6年期 | 0歲~69歲 |
| 10年期 | 0歲~65歲 |
| 15年期 | 0歲~60歲 |
| 20年期 | 0歲~55歲 |
| 25年期 | 0歲~50歲 |
| 30年期 | 0歲~45歲 |
| 55歲滿期 | 25歲~49歲 |
| 60歲滿期 | 30歲~54歲 |
| 65歲滿期 | 35歲~59歲 |
(1)首次投保:10萬元。
(2)已投保本商品(有效保單):5萬元,且累積保額須達10萬元(含)以上。
累積最高保額:(單位:萬元)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限額 |
|---|---|
| 0歲~未滿15足歲 | 300 |
| 15足歲~20歲 | 400 |
| 21歲~30歲 | 500 |
| 31歲~40歲 | 600 |
| 41歲~50歲 | 800 |
| 51歲~60歲 | 1,000 |
| 61歲~74歲 | 1,20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 21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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