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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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退還所繳保險費註1。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各自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且不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前述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計算方式為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註1、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保險年齡109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該金額乘以本契約預定利率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本商品預定利率為2%),則該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零,有關增值回饋分享金計算方式請參閱保單條款。
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得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述二種給付方式之一。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如有申請變更則為最近一次申請變更時)所選擇之「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抵繳應繳保險費」、「儲存生息」或「現金給付」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述四種給付方式之一。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選擇抵繳應繳保險費給付方式,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或符合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者,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12年期 | 0歲~68歲 |
| 15年期 | 0歲~65歲 |
| 20年期 | 0歲~6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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