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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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退還所繳保險費註1。
二、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
1.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1.025後所得之金額。
2.自第四保單年度起: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註1、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註2: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
6年期:0歲至84歲。
10年期:0歲至75歲。
15年期:0歲至68歲。
20年期:0歲至63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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