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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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退還所繳保險費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各自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年度保險金額二款之大者,再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但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該金額乘以本契約預定利率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按本契約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按前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時,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零。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所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為前述二種方式之一。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如有申請變更則為最近一次申請變更時),所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儲存生息」或「匯款給付」三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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