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乙)傷害醫療限額(第四類)」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倍,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條款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條款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再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條款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為準,依條款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

關鍵條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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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續保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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