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國泰人壽「平安愛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傷害醫療)」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75 歲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10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16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6,000倍,給付航空交通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16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4,000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1級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6,000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1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1級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條款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4,000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1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 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 A去氫 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I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II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第3頁,共15頁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續保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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