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國泰人壽「樂平安傷害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種類,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種類及其致成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乘以附表二給付比例。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倍乘以附表二給付比例。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以該意外傷害事故種類之下列金額為上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倍。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依照本次意外傷害事故種類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就各種類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下列金額為限: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就「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二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當日起,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二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以十二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於該項失能的前四個「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本契約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自各該週年日起,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二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以十二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十倍為限,且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未支領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貼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五。

前項所稱「未支領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自身故日起算至下一「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失能、重大燒燙傷狀態、骨折或接 受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 失能、重大燒燙傷狀態、骨折或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仍依本契約之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 29 條 條款第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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