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十五,給付「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住院手術保險金」。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接受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並於醫院住院治療達八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達八日(含)以上、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十,給付「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僅就創傷縫合處置傷口最大者給付,且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小於或等於10公分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大於10公分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十二,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按最高之一項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條款附表二之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十,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給付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意外特定筋骨手術保險金」。
| 手術等級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給付倍數 | 1.25 | 3 | 5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條款附表二之手術治療者,如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為第五級(含)以上者,本公司除給付前項「意外特定筋骨手術保險金」外,並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給付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手術治療/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手術治療/創傷縫合處置 治療時,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 23 條 條款第 5 頁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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