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診斷符合條款第二條第六款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地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自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暴力犯罪意外身故保險金」。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暴力犯罪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暴力犯罪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特別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 之疾病。 三、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五、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六、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第 25 條 條款第 19 頁
第四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日與終日,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本契約視為 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但以一次為限。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 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為準。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 4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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