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101)」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一般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一般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事故,並自特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附約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身故保險金」的一倍給付「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事故,並自特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除按本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殘廢保險金」的一倍給付「特定事故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特定事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程度表』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當時之本附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金。第 15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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