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定額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下列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壹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普通病房保險金」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本款所稱「實際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之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之外,本公司另依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貳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本款所稱「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住進加護病房之日起至轉出加護病房之日止之日數(含住進及轉出當日)。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進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之外,本公司另依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貳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加護病房日數」給付「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本款所稱「實際住進燒燙傷加護病房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住進燒燙傷加護病房之日起至轉出燒燙傷加護病房之日止之日數(含住進及轉出當日)。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實際於醫院進行門診手術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伍拾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實際門診手術次數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門診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實際門診手術次數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之手術項目或兩項以上器官手術時,或同一部位接受兩次或兩次以上手術時,其實際門診手術次數僅計算為一次。
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伍拾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給付「骨折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份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2.掌骨、指骨 | 14天 |
| 3.蹠骨、趾骨 | 14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5.肋骨 | 20天 |
| 6.鎖骨 | 28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8.膝蓋骨 | 28天 |
| 9.肩胛骨 | 34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12.頭蓋骨 | 50天 |
| 13.臂骨 | 40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18.股骨 | 50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20.大腿骨頸 | 60天 |
| 職業類別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第五類 | 第六類 |
|---|---|---|---|---|---|---|
| 最高累積保額 | 1,000萬 | 800萬 | 600萬 | 500萬 | 300萬 | 300萬 |
同時從事二種以上職業者,其職業類別以較高者計算。
職業類別為適用「特別費率」、「拒保」類者,不予承保。
≦99萬:最高10單位。
≧100萬但≦299萬:最高15單位。
≧300萬元:最高20單位。
1.被保險人須先投保UA或UB方能附加7X、8J。
2.被保險人須先投保VA或VB方能附加5X、7J。
3.無職業(待業中)者、外籍勞工及外籍新娘(含大陸地區)累積投保新舊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最高限為10單位;累積投保新舊限額型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0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四條:【本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 費,以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重新計算保 險費。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第 4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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