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續保 | 保證續保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若被保險人於該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給付「特定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持續給付十二個月。
本公司將於每年核對被保險人仍生存之證明文件後,按月給付次十二個月之「特定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給付至「累計給付已達一百二十個月」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二者較早屆至日為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予該被保險人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仍應依本條第一至四項之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之金額,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 金額為主。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 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若為「癌症(重度)」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若 為「特定傷病(不含癌症)」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後或自復效日起(但若為 第一款癌症(重度)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後或自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 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 限制: 一、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 14 條 條款第 9 頁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本公司將開立並交付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第 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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