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遠雄人壽「傳富三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09)」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25%)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1.「基本保險金額」。

2.「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1.「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110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前述屆滿當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較大者計算:

1.「基本保險金額」。

2.「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較大者計算:

1.「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2.「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險單條款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並將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契約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承保年齡
6年期0歲~75歲
10年期0歲~70歲
12年期0歲~65歲
20年期0歲~60歲

(一).最低投保金額:

投保年齡投保金額
0歲~15歲6.2萬美元
16歲~30歲4.2萬美元
31歲~45歲3.0萬美元
46歲~60歲2.0萬美元
61歲~75歲1.0萬美元

(二).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投保年齡投保金額
0歲~15歲20萬美元
16歲~55歲150萬美元
56歲~75歲100萬美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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