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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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日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日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契約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契約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後所得之總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1至第20保單年度:係指由第1保單年度開始,按每萬元保險金額,逐年依年利率12%單利遞增至各保單年度。
(二).第21保單年度起:係指由第21保單年度起,按第20保單年度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依年利率2.5%,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末之總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06年繳:0~75歲。
10年繳:0~70歲。
20年繳:0~60歲。
(一).最低投保金額2,500美元。
(二).最高累計投保金額:如下表(單位:美元)。
| 投保年齡 | 6年繳 | 10年繳 | 20年繳 |
|---|---|---|---|
| 0~7 | 97,000 | ||
| 8~11 | 120,000 | ||
| 12~15 | 135,000 | ||
| 16~20 | 150,000 | ||
| 21~25 | 170,000 | ||
| 26~30 | 190,000 | ||
| 31~35 | 220,000 | ||
| 36~40 | 260,000 | ||
| 41~45 | 290,000 | ||
| 46~50 | 340,000 | ||
| 51~55 | 390,000 | ||
| 56~60 | 450,000 | ||
| 61~65 | 510,000 | - | |
| 66~70 | 590,000 | - | |
| 71~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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