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8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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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條款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能申請的各次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累計總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所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1.最低投保金額: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0元。
2.最高投保金額: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00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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