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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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保險金時,則從高?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當年度保險金額」之計算如下:
1、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2、繳費期滿後: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者,本公司依約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若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則從高?付。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生存保險金計算如下:
甲型:
1、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為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點五。
2、繳費期滿後:為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點七。
乙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間屆滿,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不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本公司依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點七給付生存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第 18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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