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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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契約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7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契約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7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契約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給付予受益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最低投保金額10萬元。
(二).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0~15歲 | 16~20歲 | 21~65歲 | 66~70歲 | 71~75歲 |
|---|---|---|---|---|---|
| 6年期 | 500萬元 | 1,000萬元 | 6,000萬元 | 2,000萬元 | 1,000萬元 |
| 10年期 | |||||
| 15年期 | - | ||||
| 20年期 | -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FI3-6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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