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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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3、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契約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 2.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3、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契約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 2.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全殘廢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及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glife.com.tw)之利率為準。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及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給付予受益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1.最低投保金額 10 萬元。
2.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6年繳 | 10年繳 | 15年繳 | 20年繳 |
|---|---|---|---|---|
| 0~15 | 500萬元 | |||
| 16~20 | 1,000萬元 | |||
| 21~65 | 6,000萬元 | |||
| 66~70 | 2,000萬元 | - | ||
| 71~75 | 1,000萬元 | -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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