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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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1.「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2.「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1.「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1.「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2.「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1.「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契約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繳費期間內:「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二).繳費期滿後:按每萬元保險金額的2倍,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單年度起,每年依年利率2%,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末之總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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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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