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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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25%)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1、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3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分別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再加總所得之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年以日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內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1、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3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分別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再加總所得之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年以日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分別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再加總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1)繳費期間內:係指「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3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2)繳費期滿後:係指保險單條款附表(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額」:係指「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分別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再加總所得之金額。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以乘客身分搭乘在陸地、地下或水上運行或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乘坐電梯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AH1-7第 26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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