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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65 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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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不保事項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三條 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間。 定,給付保險金。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 附約的保…第 3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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