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1.5%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雖已終止,但自被保險人完全失能確定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且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若被保險人於給付「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時仍有未支領之「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一次貼現給付予應得之人,貼現利率為本險保單預定利率1.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日」起因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下列醫療保險金:
| 給付項目 | 內容 | |
|---|---|---|
| 醫療保險金 | 住院醫療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1%x實際住院日數 |
|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2%x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 | |
|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05%x實際門診日數 | |
| 住院療養補助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05%x實際給付住院日數 | |
|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05%或保險金額x0.3% | |
|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1%x手術給付倍數 | |
| 重大手術看護保險金 | 保險金額x0.1%x手術給付倍數 |
※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每一保單年度之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
※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同一次住院之住院療養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每一保單年度之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以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一週內之實際門診日數為給付計算標準,住院期間內曾接受手術診療者,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給付的期間延長為住院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
※手術給付倍數依據保單條款附表一之外科手術項目及給付倍數表1-100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保險事故住院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一中所列給付倍數達35倍(含)以上之外科手術項目時給付重大手術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保險事故而於醫院門診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一中所列給付倍數達15倍(不含)以下之外科手術項目時,按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達15倍(含)以上之外科手術項目時,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帳戶上限-各項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總額累計達保險金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年齡達70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各項醫療保險金以2倍給付;保險年齡達80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各項醫療保險金改以3倍給付。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醫療開始給付年齡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 0歲~未滿15足歲 | 15足歲以上~20歲 | 21歲~55歲 | ||||
| 10年期 | 10W50 | 50歲 | 0歲~40歲 | 100萬~500萬 | 100萬~6,000萬 | 60萬~6,000萬 |
| 10W55 | 55歲 | 0歲~45歲 | ||||
| 10W60 | 60歲 | 0歲~50歲 | ||||
| 10W65 | 65歲 | 0歲~55歲 | ||||
| 15年期 | 15W50 | 50歲 | 0歲~35歲 | |||
| 15W55 | 55歲 | 0歲~40歲 | ||||
| 15W60 | 60歲 | 0歲~45歲 | ||||
| 15W65 | 65歲 | 0歲~50歲 | ||||
| 20年期 | 20W50 | 5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WLH - 4 / 11 樣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本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第 32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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