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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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另返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公司亦應同時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豁免保險費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要保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依第一項規定免繳保險費者,不得申請保單條款第二十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變更。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失能。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拒捕或越獄致成失能。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 0歲~未滿15足歲 | 15足歲以上 | |||
| 10年期 | 10WLA | 0歲~75歲 | 30萬~61.5萬 | 30萬~6,000萬 |
| 15年期 | 15WLA | 0歲~70歲 | ||
| 20年期 | 20WLA | 0歲~65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 一歲。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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