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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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自被保險人達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日,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或於門診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九、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住院或門診手術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訂立本契約時,以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 投保 年齡 | 繳費 年期 | 可投保額度 | |||||
|---|---|---|---|---|---|---|---|
| WL1 | WL2 | WL3 | WL4 | WL5 | WL6 | ||
| 0歲~60歲 | 10年期 | 50萬 (計畫1) | 100萬 (計畫2) | 200萬 (計畫3) | 300萬 (計畫4) | 400萬 (計畫5) | 500萬 (計畫6) |
| 0歲~55歲 | 15年期 | ||||||
| 0歲~50歲 | 20年期 | ||||||
| 0歲~45歲 | 25年期 | ||||||
| 0歲~40歲 | 30年期 |
※投保年齡加繳費年期,不可大於「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7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八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WL1~WL6 - 3 / 11 樣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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